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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工伤事故处理程序的分析

2013-12-18 10:4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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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工伤事故处理程序的分析


工伤事故的处理程序,因为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规定,所以,在各地的司法、行政、仲裁实践中,处理程序,多有不同。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伤受害者处于对此更是一筹莫展,往往为了一个程序问题,耗时耗力,少则数月,多则几年,仍然没有一个结果。

什么是工伤?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在我国,工伤事故的处理,分为三步走。

第一步,劳动关系认定程序。

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要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申请仲裁。依据是: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如果仲裁双方的任何一方不服仲裁结论,可以在送达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就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方面,有个案由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第十七章“劳动争议”第163条第(1)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第二步,工伤认定程序。

劳动关系给法定程序确认以后,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法规依据是: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止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主动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实际中,用人单位往往不主动申请。作为救济和补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法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又进一步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的工伤认定程序制度,需要经过社保局认定、行政复议、法院诉讼、再认定、再复议、再诉讼,循环往复。

第三步,赔偿程序。

工伤认定程序结束后,劳动者可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争议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作出后的程序,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

在这种情形里,对于劳动者而言:

1、劳动者服从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2、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失去了法律效力。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这类劳动争议范围内,劳动者只要提起诉讼,就意味着,仲裁裁决失去了法律效力。主体仅指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依据该条款起诉。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

如果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无权提起“工伤索赔”之诉;但是,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

双方均服从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可以依据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申请执行。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均有权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进入诉讼的“工伤索赔”之诉,人民法院对双方的具体争议,进行审理。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终结后,形成生效的裁判文书。劳动者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以上的三个步骤,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形成的。

但是,在现实中,争议的双方、尤其是劳动者一方,对法律法规并不熟悉,他们往往直接走第二步、或者直接走第三步。下面我们来分析这两种例外情形。

第一种例外情形:劳动者没有经过“劳动关系认定程序”,就直接走第二步“工伤认定程序”。

劳动者直接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这样的情况大量存在于争议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合理的程序应当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先行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认定程序暂时中止。

在这里,为什么用“合理程序”这个词,而不说“法定程序”呢?因为,在这个程序问题上,法律或者法规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是,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上面的分析,这样的程序设计是最合理的,相对公平、公正的。因为,在现行的法规体系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进行的。

可作参考的法规依据是:上面已经提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此外,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该规定内容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有效。

在认定程序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直接对工伤是否构成作出认定。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以后,如果用人单位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又提出异议,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的途径,进行救济。但是,如果,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那么,工伤认定结论就发生法律效力,从时效或者期间的角度讲,当事人就失去了救济的机会。

第二种例外情形:劳动者没有经过“劳动关系认定程序”、“工伤认定程序”,就直接走第三步“赔偿程序”,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程序应当是:对于这样的申请,在程序上,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1999年9月9日劳社厅(1999)113号函《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第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不向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报告,致使工伤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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