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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2013-12-18 10:5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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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什么是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称,“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用人者)建立的社会关系”。雇佣关系是指什么?雇佣,又称劳务,他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者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一个受雇佣的人或者劳动者在工作中收到伤害,那么,他们在索赔时,受雇佣者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劳动争议属于劳动法适用范畴。适用的法律不同。二者区别的意义在于,二者在赔偿项目、标准上不相同。工伤赔偿,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它的特点是:项目多,赔偿数额相对更大。

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现实案例,集中在非法用工问题上。即:非法用工中的“工人”,与用人者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劳动法律争议?

首先,什么是非法用工?这个概念是指,相对于合法的劳动关系而言的。这里专门从用人主体角度讨论。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他们构成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用人主体。

举一个案例加以说明。孙某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组织农村“土八路”建筑工程队,从事工程业务。2008年,孙某与某县一金属镁公司达成协议,承揽配电室建筑工程。丁某在进行准备工作时,因设备送电,触电受伤。支付医疗费10万余元。事故后,仲裁裁决:一、孙某支付丁某医疗等费用10万余元,二、孙某赔偿丁某一次性赔偿金19万余元,三、金属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劳动争议”。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与仲裁结论一致。孙某不服,上诉到上一级法院。二审法院查明,孙某组织的农村“土八路”建筑工程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因未办理工商登记,属非法用工。

本案在研讨时,对本案是属于雇佣纠纷,还是属于劳动争议,存在分歧,但是多数同志认为,属劳动争议。

我们认为,在认定非法用工,是雇佣,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上,可分为两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2004年工保伤险条施例行之前)。

非法用工,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雇佣。相关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的一个案例,“原告陈维礼诉被告赖国发案”。案情为:从1996年起,被告赖某经营一辆运沙车,原告陈某受雇于被告赖某,主要工作是,为赖某换轮胎、在赖某倒车时,固定三角架、及做安全倒车的辅助工作。月工资300元。一次突发事故,原告陈某左腿被三角架夹断。案例的判决认为部分称:被告没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本案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用法律关系。

该案例分析的意思是,没有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即:非法用工单位,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受劳动法调整。

(二)、第二阶段。(2004年工保伤险条施例行之后)。

非法用工,按劳动争议处理。

相关的法律依据有:

1、国务院通过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2004年1月1日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第九条规定,“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条款的意思是,非法用工单位,要受到劳动法的调整。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合法的用工单位与合法的劳动者之间,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原则。但是,非法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然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在处理时,按照劳动争议来处理。可以理解为:一般中的例外。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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